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水保〔2019〕272号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 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我部制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2019 年7月30 日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 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推动水行政主 管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 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管理,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
第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失职必究、惩戒从严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自主验收报备管 理和履职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二章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及报备
第五条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 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 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 案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 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 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 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四) 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五) 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六) 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七) 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八)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 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报备服务指南,采取多种方式接受报备,推行网上报备。
第十一条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 收报备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一节跟踪检査
第十三条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跟踪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比例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项目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 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 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 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砰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 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七) 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跟踪检查单位开展现场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主要程序包括:
(一) 印发检查通知;
(二) 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 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 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共 同签字确认;
(五) 印发检查意见;
(六) 对有限期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前款所称其他参建单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十七条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 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 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
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土 保持执法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跟踪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节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査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 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水利部出具报备回执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 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 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二十四条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核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节问题认定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认定问题并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问题是指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设计、弃渣堆置、措施落实、监测监理、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 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的问题。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及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 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 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三) 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 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监督检查单位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 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四章履职督査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附件1)、《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 执行标准》(附件2 )及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监督管 理权责清单,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督查,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和沙棘开发管理中心受水利部委托,承担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情况的督查任务,根据督查情况向水利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三条督查单位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的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 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
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主要有:
(一) 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
(二) 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 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 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 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督查单位在认定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应当移交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不依法依规履职问题的单位应当按照督查意见限期完成整改,对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二) 通报批评;
(三) 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违法违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移交材料时提出建议,由接受材料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
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附件1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
按照国务院编制权责清单的总体要求,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水土保持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五项水土保持监督 管理通用权责清单,明确了各权责事项及履责方式,供各地制定完 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责清单时参考。
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 权责事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主要内容:
1.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审批。
二、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者条例相关规定。
三、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四、 履贵方式
1. 受理阶段:在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告受理范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材料要求;当场或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阶段:申请材料审核;组织开展必要的技术评审。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 决定阶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其中,技术评审时间除外(所需时间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网站公开审批决定。
4. 送达阶段:作出审批决定后,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5.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水土保持行政征收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 权责事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二、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号码网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186号)。
各省级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者条例相关规定。
三、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
四、 履责方式
1. 公示告知阶段:公示告知缴纳义务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方式,免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条件,需要提交的 全部材料目录和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 征收阶段: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方式和征收标准,对生产建设项目和生产建设活动的计征方式(面积或者产量)、标准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后,由实施机关出具合法票据。
3. 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未缴纳水土保 持补偿费的缴纳义务人尽快补缴,加强对缴纳义务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权责事项
水土保持行政处罚
主要内容:
1.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2.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3.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4.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5.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6.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7.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 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8.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9.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秆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10.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11.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12.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 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各省级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条例相关规定。
三、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执法部门。
四、 履责方式
1. 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 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 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 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 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 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 应当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3. 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 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 补充调查。
4. 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 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 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 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 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土保持行政强制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 权责事项
水土保持行政强制
主要内容:
1. 行政强制措施类: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 行政强制执行类:
(1)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幵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仍不清理的代清理。
(2) 对造成水主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治理。
(3)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
二、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 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各省级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者条例相关规定。
三、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执法部门。
四、履责方式
(一) 行政强制措施类
1. 决定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违法行为且拒不停止,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查封、 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行 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2. 执行阶段: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送达行政强 制措施决定书,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或者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执法人员、见证人或者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 解除阶段: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存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二) 行政强制执行类
1.催告阶段:制作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 决定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代履行。制作代履行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代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等。
3. 执行阶段: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 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水土保持监督检査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 权责事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二、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
各省级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者条例相关规定。
三、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
四、 履责方式
(一) 检查方式
根据情况,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书面检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现场调 查或者利用遥感影像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出具检查意见;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检查;其他检查方式。
(二) 检查程序
现场检查一般采用如下程序:印发检查通知(暗访不通知);查看现场并查阅有关资料;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汇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并送达生产建设 单位;公开检查信息。
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上述检查程序。
对建设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简易程序。
(三)检查处置
根据检查情况,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1. 限期整改。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提出限期治理或者整改要求。
2. 约谈督促。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以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
3. 移交处罚。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要将问题线索移交水土保持执法部门,提出立案查处的建议;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4. 及时报告。对不能查处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5. 技术服务、施工等其他参建单位工作监管。发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施工等其他参建单位工作存在较严重问题的,应当提出批评和整改要求,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 机构反映情况。
6. 情况通报。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可予 以通报批评。对按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突出的,可予以通报表扬。
7. 信用管理。将监督检查发现的水土保持严重违法违规信 息,根据情形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或者“失信黑名单”,并在水利行业、国家和地方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实行联合惩戒。
(四)工作规范
1. 规范行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并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 过程记录。推行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监督检查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3. 意见沟通。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4. 信息公开。除涉密信息外,应当将有关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5. 廉政要求。不得影响生产建设单位正常生产建设活动,严格遵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廉政规定,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公平、公正、廉洁进行。
附件2
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我部研究制定了《水土保 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供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 | 行政处罚参照执行标准 |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取土、挖 砂、采石 等活动在 二百立方 米以上五 百立方米 以下 | 取土、挖 砂、采石 等活动在 五百立方 米以上二 千立方米 以下 | 没收违法所 | 没收违法所 | 没收违法所 | 没收违法所 |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 | 取土、挖 砂、采石 等活动在 二百立方 米以下 | 取土、挖 | 得,对个人处 | 得,对个人处 | 得,对个人处 | 得,对个人处 |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 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 | 砂、采石 | 一千元以上 | 三千元以上五 | 五千元以上八 | 八千元以上一 | ||||
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 | 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 | 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 等活动 | 三千元以下 | 千元以下的罚 | 千元以下的罚 | 万元以下的罚 | ||||
土、挖砂、釆石等可能 | 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 |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 在二千 | 的罚款,对单 | 款,对单位处 | 款,对单位处 | 款,对单位处 | ||||
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水土流失的活动 | 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方米 | 位处二万元 | 五万元以上十 | 十万元以上十 | 十五万元以上 | ||||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上 | 以上五万元 | 万元以下的罚 | 五万元以下的 | 二十万元以下 | ||||||
以下的罚款 | 款 | 罚款 | 的罚款 |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 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 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 开发的;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 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 泊和水库的周边开垦、 开发植物保护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 | ||||||||||
2 |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 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釆取 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 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 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 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 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 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开垦或开 发面积在 一千平方 米以下 | 开垦或开 发面积在 一千平方 米以上二 千平方米 以下 | 开垦或开 发面积在 二千平方 米以上五 千平方米 以下 | 开垦或 开发面 积在五 千平方 米以上 | 可以对个人 处每平方米 五角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 处每平方米 三元以下的 罚款 | 可以对个人处 每平方米五角 以上一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 位处每平方米 三元以上五元 以下的罚款 | 可以对个人处 每平方米一元 以上一元五角 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每平 方米五元以上 八元以下的罚 款 | 可以对个人处 每平方米一元 五角以上二元 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每平 方米八元以上 十元以下的罚 款 | |
没收违法所 | 没收违法所 | 没收违法所 | 没收违法所 |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 | 得,并处违法 | 得,并处违法 | 得,并处违法 | 得,并处违法 | |||||||
釆集发菜。在水土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 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 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 | 釆挖面积 | 釆挖面积 | 釆挖面 积五千 平方米 以上 | 所得一倍以 | 所得二倍以上 | 所得三倍以上 | 所得四倍以上 | ||
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 | 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 釆挖面积 | 一千平方 | 二千平方 | 上二倍以下 | 三倍以下的罚 | 四倍以下的罚 | 五倍以下的罚 | |||
3 | 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 |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釆取 | 一千平方 | 米以上二 | 米以上五 | 的罚款;没有 | 款;没有违法 | 款;没有违法 | 款;没有违法 | ||
滥挖虫草、甘草、麻黄 | 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 米以下 | 千平方米 | 千平方米 | 违法所得的, | 所得的,可以 | 所得的,可以 | 所得的,可以 | |||
等 |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 | 以下 | 以下 | 可以处二万 | 处二万元以上 | 处三万元以上 | 处四万元以上 | ||||
元以下的罚款 | 元以下的罚 | 三万元以下的 | 四万元以下的 | 五万元以下的 | |||||||
款 | 罚款 | 罚款 | 罚款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 | 行政处罚参照执行标准 |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4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 釆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 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 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 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 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釆取防止水 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釆伐方案中应当有水 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实施 |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釆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 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釆取补 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 下的罚款 | 造成水土 流失面积 一千平方 米以下 | 造成水土 流失面积 一千平方 米以上二 千平方米 以下 | 造成水土 流失面积 二千平方 米以上五 千平方米 以下 | 造成水 土流失 面积五 千平方 米以上 | 处每平方米 二元以上四 元以下的罚 款 | 处每平方米四 元以上六元以 下的罚款 | 处每平方米六 元以上八元以 下的罚款 | 处每平方米八 元以上十元以 下的罚款 |
5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 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 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 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 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 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釆 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 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 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建设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 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 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占地面积 五千平方 米以上二 公顷以下 | 占地面积 二公顷以 上五公顷 以下 | 占地面积 五公顷以 上十公顷 以下 | 占地面 积十公 顷以上 | 处五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处十五万元以 上二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处二十五万元 以上三十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三十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6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 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 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 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 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 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 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 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 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 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 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 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 原审批机关批准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 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 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 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 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占地面积 五千平方 米以上二 公顷以下 | 占地面积 二公顷以 上五公顷 以下 | 占地面积 五公顷以 上十公顷 以下 | 占地面 积十公 顷以上 | 处五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处十五万元以 上二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处二十五万元 以上三十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三十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 | 行政处罚参照执行标准 |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7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 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 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 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占地面积 五千平方 米以上二 公顷以下 | 占地面积 二公顷以 上五公顷 以下 | 占地面积 五公顷以 上十公顷 以下 | 占地面 积十公 顷以上 | 处五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处十五万元以 上二十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处二十五万元 以上三十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三十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8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 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 倾倒砂、石、土、砰石、 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 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 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 土、砰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釆取 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 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肝石、 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 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采取符合 标准的水 土保持措 施,无安 全隐患, 尚未造成 水土流失 | 采取部分 水土保持 措施,无 安全隐 患,造成 水土流失 | 未采取水 上保持措 施,无安 全隐患, 造成水土 流失 | 未釆取 水土保 持措施, 存在安 全隐患, 造成水 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 量处每立方 米十元以上 十二元以下 的罚款 | 按照倾倒数量 处每立方米十 二元以上十五 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倾倒数量 处每立方米十 五元以上十八 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倾倒数虽 处每立方米十 八元以上二十 元以下的罚款 |
9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 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 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 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 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 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 预防和治理 |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 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 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 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三个 月以内 | 逾期三个 月以上六 个月以内 | 逾期六个 月以上十 二个月以 内 | 逾期十 二个月 以上 | 可以处应缴 水土保持补 偿费零点五 倍以下的罚 款 | 可以处应缴水 土保持补偿费 零点五倍以上 一点五倍以下 的罚款 | 可以处应缴水 土保持补偿费 —点五倍以上 二点五倍以下 的罚款 | 可以处应缴水 土保持补偿费 二点五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 款 |
10 | 被检査单位或者个人拒 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 严重水土流失的 |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査人员依法履行 监督检査职责时,有权釆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检査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 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査单位或者个 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 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査、取证。被 检査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可以査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 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第四十四条被检査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 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査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 施工机械、设备等 |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 | 行政处罚参照执行标准 | ||||||
轻微 | _般 | 较重 | 严重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11 | 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 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 的; 未对表土进行分层剥 离,保存和利用的; 未对方案确定的存放 砂、石、土、砰石、尾 矿、废渣等渣场釆取拦 挡、破面防护、防洪排 导等措施的;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 未及时在取土场、开挖 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 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 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条第一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 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 行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 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 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 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 的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存放 地,应当釆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 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 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 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 行复垦 |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 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 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注;对行政处罚前须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清理等的,执法部门应首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逾期不补办手续、不限期清理等的,根据违法情节及程度给予相应处罚措施。
抄送: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沙棘开发管理中心。